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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可被强制执行(附:实例)|判例45|法客帝国

2017-09-12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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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以,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案情介绍:

 

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宝公司”)、王勇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宝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王勇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担保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立案并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下称“209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下称“人寿保险”)。2014年12月1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下称“209-2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三、被执行人王勇不服,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9号和209-2号裁定。滨州中院认为,滨州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遂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12号裁定”),驳回王勇的异议。

 

四、王勇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2号裁定。山东高院审理后,驳回王勇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中院12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面对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关注其投保情况。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人寿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所以,债务人主张购买的人寿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以阻却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关注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保险投资规避债务

 

因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以执行此部分财产,所以债权人可以关注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保险投资规避债务。(除人寿保险外保险金与退休金亦可作为执行标的,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相关法律:


《合同法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保险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以下为该案在高级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务人购买人寿保险,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执行”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赔偿额,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权益。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分红收益构成,是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与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的申请复议人即投保人,涉案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属申请复议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滨州中院对该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所涉人寿保险是否具有人身性的问题。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复议人关于保险金系王若璇个人财产以及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勇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

 


延伸阅读: 


关于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强制执行的判例及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1、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

 

案例一:《王文东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本院认为,“第一,王文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王文东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

 

2、在离退休人员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

 

案例二:《古新贤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古新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署前路支行60×××49、95×××26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同时预留17961.10元存款未扣划以保障被执行人古新贤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普通生活必需品,并无不当。且如果该账户是社保养老账户,正常情况下,将会有存款继续进账。其次,《最高人民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扣押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和划拨行为的对象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该社会保险基金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非是个人社保养老账户里的个人存款,所以执行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新贤有关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即使是被执行人的离休金退休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扣划,但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综上,申请复议人古新贤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牟佩琰申诉民事通知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监字第28号】

 

本院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要求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禁止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障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即不能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劳动社会保障机构的债务,之所以作出该规定,是因为劳动社会保障机构只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者,该基金并不属于劳动社会保障机构所有,当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债务人时,不能动用其所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来承担债务。而本案中,牟佩琰作为被执行人,原系济南铁路局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电务工程分公司正式职工,退休后按相关规定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是牟佩琰的合法固定收入,与上述通知中提到的情形并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退休金、养老金均系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二者虽有区别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本案中,牟佩琰作为被执行人,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要求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牟佩琰的养老金,用以偿还债务,并无不当。但在执行法院执行时,牟佩琰可以要求执行法院为牟佩琰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

 

3、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案例四:《周群,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莫庆彪,莫庆芳,莫涌,王林,魏朝芳,周芝通等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空白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款项能否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本案中,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司乘人员责任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基于该合同赔偿给莫仁佐、袁少娟、郭卫红、莫武航、莫淦栋、莫淑兰、莫叔丽、莫舒舒的18万元款项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莫定生的遗产。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的18万元就是司乘人员莫定生的人身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莫定生的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茂名中院认为(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18万元不属受害人莫定生的遗产,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处理,认定该18万元为莫定生的死亡赔偿金,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申请复议人周群、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06: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对超标的查封案件究竟该怎么处理?(含最高院13个典型判例)

10: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以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典型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详细8个案例)

14:最高法院:强制执行中,承租人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主张权利(有限度)

15:最高法院:期满未提起诉讼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2017)

16:高院:对法院内部协调决定等文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或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最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法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人应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办理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0:注意!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21:注意了!先抵后租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

22:注意!最高法院:担保合同也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高院:对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和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附:9个典型判例)

24:最高法院:执行公证后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能否受理?

25:最高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高院:对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和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

27: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8: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29: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0:最高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31: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2: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

33:最高法院:什么情况下才能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很详细)

34:最高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注意!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37:有结论了!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首封法院冻结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1: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答案了)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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